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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遼寧省社會組織管理條例
    時間:2022-07-07來源: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點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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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10月11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1年5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遼寧省社會組織管理條例〉等6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設立、變更和注銷

    第三章內部治理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社會組織管理,促進社會組織健康有序發展,根據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社會組織,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登記的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社會組織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社會組織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社會組織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

    第五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省、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省、市、縣人民政府依法授權的組織是相關社會組織的業務主管單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財政、稅務、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外事、審計、公安等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社會組織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在社會組織中,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及有關規定,建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并開展活動。

    第二章設立、變更和注銷

    第七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會同業務主管單位、有關部門對社會組織發起人、擬任負責人資格、社會組織名稱、業務范圍等依法進行審查。

    第八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設立登記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依照法定程序辦理。

    第九條設立下列社會組織,可以依法直接登記:

    (一)由從事相同性質經濟活動的單位、同業人員組成的,或者同地域經濟類的行業協會商會;

    (二)在自然科學和工程技術領域內從事學術研究和交流活動的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

    (三)提供扶貧、濟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殘、救災、助醫、助學服務的公益慈善類社會組織;

    (四)為滿足城鄉社區居民生活需求,在社區內活動的城鄉社會服務類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

    第十條社會組織變更登記事項,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履行內部民主決策程序后,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有業務主管單位的,需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后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社會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一)出現章程規定的終止情形的;

    (二)決定自行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四)依法被撤銷登記或者吊銷法人登記證書的。

    社會組織辦理注銷登記前,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和其他有關機關的指導下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并在清算工作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依法辦理相關事項。

    第三章內部治理

    第十二條社會組織的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等社會組織的權力機構或者決策機構,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制定修改會費標準;

    (三)制定修改選舉辦法;

    (四)審議工作報告和財務報告;

    (五)決定終止事項;

    (六)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社會組織可以根據規模設立監事會或者監事。監事不得由理事、理事的近親屬或者社會組織財會人員兼任。

    第十四條社會團體的理事會不履行召集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職責的,三分之一以上的會員可以聯合推舉召集人召集并主持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第十五條社會組織應當建立以章程為核心的內部管理制度,健全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誠信自律和廉潔從業機制。

    第十六條社會組織應當建立內部信息披露機制,每年至少向會員或者理事公布一次其重大活動、財務狀況、工作報告等信息。

    社會組織接受捐贈、資助的,應當在接受捐贈、資助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接受捐贈、資助的信息,并在年度報告中披露使用捐贈、資助款物的有關情況。

    第十七條社會組織的資產及收入應當全部用于章程規定的業務范圍和公益事業的發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社會組織的財產處置應當符合其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服務活動的業務范圍,不得在會員或者理事中進行分配。

    第十八條社會組織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

    社會組織應當保證會計資料合法、真實、準確、完整,并按照有關規定保管會計資料。

    第十九條社會組織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強迫組織、個人加入或者限制其退出社會組織,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與其他社會組織建立垂直領導或者變相垂直領導關系;

    (三)在社會團體會員之間實施不公平待遇或者對非會員實施歧視待遇;

    (四)強迫組織和個人捐贈或者強行攤派;

    (五)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的活動,非宗教團體的社會組織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資助從事宗教活動;

    (六)在社會團體會員之外開展涉企評比、達標、表彰活動;

    (七)社會團體通過制定行業規則或者其他方式壟斷市場、妨礙公平競爭、損害非會員的合法權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社會組織有下列重大事項的,應當在重大事項發生十日前經業務主管單位同意后,向登記管理機關書面報告,并提交活動的內容、方式、規模、參加人員、時間、地點、經費等相關材料:

    (一)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二)接受境外捐款或者資助;

    (三)涉外和涉及港、澳、臺地區活動;

    (四)基金會、公益性慈善組織面向公眾開展募捐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社會組織管理應當遵循統一登記、各司其職、協調配合、分級負責、依法監管、政社分開的原則。

    第二十二條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社會組織的設立、變更、注銷登記以及章程核準,對社會組織進行監督檢查,對涉嫌違法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二十三條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和其他有關部門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不得向社會組織收取費用。

    第二十四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組織管理隊伍建設,提高執法能力,保障執法經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有人員負責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社會組織負責人任職、約談、警告、從業禁止等制度。

    第二十六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社會組織資金監管機制,開展社會組織資金運行的風險評估。

    第二十七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完善社會組織分類評估制度,建立社會組織第三方評估機制,將評估結論作為政府向社會組織轉移職能和購買服務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八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建立社會組織信用檔案,并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建立社會組織活動異常名錄,推動社會組織建立誠信承諾制度。

    第二十九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建立社會組織信息發布平臺,及時、準確地向社會公開社會組織登記管理以及社會組織活動異常名錄、嚴重違法失信名單、違法信息等應當予以公告的信息。

    第三十條省、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將適合市場和社會提供的事務性管理工作及公共服務,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交由社會組織承擔。

    第三十一條鼓勵社會公眾和新聞媒體對社會組織進行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均有權舉報社會組織的違法行為。登記管理機關和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依法處理。經查證屬實的舉報,對舉報者應當予以獎勵。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社會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可以撤銷登記:

    (一)強迫組織、個人加入或者限制其退出社會組織;

    (二)與其他社會組織建立垂直領導或者變相垂直領導關

    系;

    (三)在社會團體會員之間實施不公平待遇或者對非會員實施歧視待遇;

    (四)強迫組織和個人捐贈或者強行攤派;

    (五)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的活動,非宗教團體的社會組織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資助從事宗教活動;

    (六)在社會團體會員之外開展涉企評比、達標、表彰活動;

    (七)社會團體通過制定行業規則或者其他方式壟斷市場、妨礙公平競爭、損害非會員的合法權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八)未建立內部信息披露機制,未按規定向會員或者理事公布其重大活動、財務狀況、工作報告等信息;

    (九)在接受捐贈、資助后,未按規定向社會公布接受捐贈、資助信息,未按規定在年度報告中披露使用捐贈、資助款物的有關情況;

    (十)社會組織的財產處置不符合其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服務活動的業務范圍,或者在會員或者理事中進行分配的。

    第三十三條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申請登記的社會組織未依法登記的;

    (二)向社會組織收取費用的;

    (三)未建立社會組織資金監管機制,未開展社會組織資金運行的風險評估的;

    (四)未建立社會組織信用檔案和社會組織活動異常名錄的;

    (五)未建立社會組織信息發布平臺,未及時、準確地向社會公開社會組織登記管理以及社會組織活動異常名錄、嚴重違法失信名單、違法信息等應當予以公告的信息的;

    (六)未依法查處對社會組織違法行為舉報的;

    (七)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八)不按要求提供有關材料,拒絕、阻礙調查的;

    (九)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以及不作為行為的。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文章來源:http://www.lnrd.gov.cn/p1/dfxfg/20230328/57332.html